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嘉宸(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福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临桂县X镇X路新大城X栋X-X-X号。
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兴冲一级X号。
负责人申杨枝,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广西天湖(略)事务所(略)。
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全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广西天湖(略)事务所(略)。
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福财、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拥军、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文泽湖,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申杨枝、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福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初,被告申福财因承建桂林市南城百货旁的中软现代城工程项目,急需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某地上搭建脚手架。2008年5月15日,第一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给予租赁建筑工地上所用的相关材料,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某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租金价格: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08元/只;租金结算:每月15日前按租用数量结算后给付租金,如超过15日给付,则按当月租金总额每月承负1.7%的违约金给出租方。同时,合同约定,如承租方遗失、损毁租赁物资,则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6元/只予以赔偿。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申福财应原告要求找来第二被告桂林市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担保,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承诺在被告申福财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质材料总重量100吨内予以担保。同日,被告申福财向原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x元。尔后,原告每月按被告申福财工地上所需相关物质租赁给申福财。从2008年5月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申福财共在原告处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共计租金x元(钢管x米;扣件x只,按合同约定建筑材料价值x元)。2008年12月底,第一被告支付租金x元。但从2009年1月至今一直拖欠租金共计x元未付;同时,按合同约定申福财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63.98元。另外,被告租用的材料全部未予归还,应按约定的赔偿x元。从2009年3月起,原告多次找申福财,要求其依约给付租金并返还租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但其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清所欠租金及退还租赁的全部材料。今年国庆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收取工地的建筑材料,拆用于某的用途,但未告知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未能返还。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不付租金及将侵占原告的建筑材料,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原告建筑材料的损失。同时,被告桂林市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被告申福财的担保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第二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福财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63.98元(暂计至2009年10月30日,以后照算)。2、判令被告申福财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款x元。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为申福财租赁合同作过保证。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之事答辩人毫无所知,确实不知是何人所为。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无效的合同。该合同的承租方填写的是“桂林市全建建筑公司,查无此单位,如果说他就是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话,而该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租赁业务往来,也绝对没有与原告签订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而不是申福财、罗国英,该公司员工中无申福财、罗国英。显然这份《财产租赁合同》是虚假、无效的。财产租赁合同未盖公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退万步说,假定答辩人是担保人,依照此法律规定,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的起诉状将申福财列为了本案的被告,为何未将罗国英列为被告五、原告要求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所谓的连带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同意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是否担保一无所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申福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申福财财产租赁的内容及第二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公司担保的事实;2、申福财在临桂购买住房房产证,证明第一被告在临桂购买商品房并居住的事实;3、申福财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申福财委托罗国英代签租单及返单的事实;4、材料出租单共12单,证明原告向申福财出租财产清单的事实;5、外架承包合同,证明第一被告承包中软现代城的钢管架工程的事实;6、租金结算表,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的租赁费用;7、应付材料赔偿及违约赔偿金计算,证明被告认可应付原告的材料赔偿及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及金额;8、租金计算表,原告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9、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二被告的住所及企业状况。
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是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被告申福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且模糊不清,由法庭核对。
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讼内容,且罗国英并非受委托人,而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认为购买商品房不能证明临桂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内部的事,我们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是申福财与罗国英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清楚,也没计算过,且与诉状上的陈述有矛盾,既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申福财在去年3月不予理睬,为何6月份还与其结算;对证据7,由于某告与被告申福财租赁合同的签订我们是不知情的,如何计算赔偿金及违约金之事也是不知情的;证据8,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表,我们未计算过,也不知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福财协商,并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建筑用材料给被告申福财,钢管租金单价0.01元/天•米,赔偿单价18元/米,钢管扣件租金单价0.008元/天•只,赔偿单价6元/只,出租数量均为计划数,出租方与返还均以出租方所开具材料出租单及返还单为准。租赁期共1年3月,出租方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收回,钢管260m/吨,租用材料需担保单位作保,由此租用方所负的全部经济责任则由担保单位承担(即租金、违约金及所租用材料的全部价值)。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5日前必须交清上月租金,超过15日后,则按当月租金总额每月承付1.7%的违约金给出租方。被告桂林全建建筑队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担保单栏下方盖章并注明“此合同限止在壹佰吨内”。合同签订后,被告申福财交纳了x元合同保证金,尔后,被告申福财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钢管2829.5m十字扣件1440只;2008年6月4日租用钢管2550.5m、扣件1300只;于2008年6月28日租用钢管x、扣件2300只;于2008年8月22日租用钢管x、扣件800只;于2008年8月29日租用钢管x、扣件800只;于2008年11月21日租用扣件500只;于2008年11月22日租用钢管x、扣件500只;于2008年12月2日租用管钢x、扣件1600只;于2009年2月24日租用钢管x、扣件900只;于2009年3月17日租用钢管x、扣件1350只;于2009年3月17日租用钢管x、扣件800只。总计租用钢管x、扣件x只。2009年7月1日,经原告方与被告申福财结算后,被告申福财对2008年12月前的租金已付清,对2009年1月后的租金未付,其租用于某钢管总计x、扣件总计x只也未予归还。原告方曾与被告申福财交涉过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一直未归还,依合同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所欠租金达x元,违约金x元,造成原告钢管损失x元(x米×18元/米),扣件损失x元(x只×6元/只)。同时查明,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系企业分支机构,属非法人,其由法人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设立,是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福财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申福财逾期不予归还租赁的财产,也不支付所欠的租金,原告请求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核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所欠租金为x元,违约金x元,其财产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原已交纳的合同保证金x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x元,应予支持。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告申福财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盖章并提供担保,但没有取得法人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书面授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与原告、被告申福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且未经开办的法人授权而提供担保,其行为有过错,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梧州分公司的上级,对其分公司管理不严,致使梧州分公司作出担保,造成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梧州分公司担保,没有注意审查其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及有否法人书面授权,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梧州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申福财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梧州分公司辩称合同无效,自己没有过错,其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福财给付原告桂林市永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元,违约金x元,赔偿财产损失x元,合计x元。
二、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申福财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申福财负担6825元、由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桂林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68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国斌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