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某中心。
被告李xx。
被告任xx。
原告漯河市X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某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某中心)与被告李xx、任xx担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某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担某中心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李xx同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漯河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由小额贷款担某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某,被告任xx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某。借款到期后,李xx未还款,原告在担某期内履行了担某义务。后原告要求任xx履行担某义务,但任xx至今未履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3147.75元及罚息9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x、任xx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李xx与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漯河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向李xx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225‰。该笔贷款由小额贷款担某中心提供担某,同时任xx又对小额贷款担某中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某。贷款到期后李xx未还款,小额借款担某中心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80.93元,共计x.93元。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担某中心提供的李xx贷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贷款协议、借款合同、担某、小额贷款担某中心的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小额贷款担某中心未与贷款人约定贷款利息与罚息。
综上,本院认为,小额贷款担某中心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虽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也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某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某;反担某适用担某法担某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某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反担某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据此,任xx向小额贷款担某中心提供反担某的行为及小额贷款担某中心承担某证责任后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小额贷款担某中心已替李xx清偿贷款本息x.93元,所以被告李xx应当偿还小额贷款担某中心x.93元,又因任xx承担某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任xx对李xx的欠款应承担某带还款责任。因小额贷款担某中心未与借款人约定利息及罚息,故对小额贷款担某中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其他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某中心借款x元及利息80.93元。
二、被告李xx如逾期还款,由被告任xx承担某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X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0元,被告李xx负担500元,原告漯河市X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某中心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平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