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丙泽。由于某妻性格不合,被告有家不归,我于2010年起诉过离婚,后经亲友说和和好,现被告已离家出走近半年,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9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丙泽,现王某丙泽由被告王某丙父母抚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原告赵某乙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经过亲友说和撤诉,2011年5月被告王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略)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于某、赵某丁证言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虽然由被告父母抚育,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有法定义务抚育子女,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丙泽由原告赵某乙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宝莲
人民陪审员马云田
人民陪审员边有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