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女。
被告赵某乙,男。
原告简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1日向被告赵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份举某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虽生育一女孩,但夫妻间没有感情。我们从2007年3月份就各自外出务工,彼此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0年1月份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第二次起诉离婚。
被告赵某乙辨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在我们共同抚养一周岁后,我们就外出务工,小孩由我父母抚养,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两人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1月份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份举某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5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农历12月份生育女孩赵某乙芳,现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曾于2010年1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简某和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芳由被告赵某乙抚养,原告简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50元整,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孙云凤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