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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为与被某诉人杨某、被某诉人马某、被某诉人刘某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陈学全,均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某诉人刘某先,男,1952年11月10日(阴历)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为与被某诉人杨某、被某诉人马某、被某诉人刘某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海,被某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被某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郑州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补充合同,将位于郑州市X村的华泰国际名城A区X号楼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建隆公司,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2008年9月26日甲方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泰A区X号楼BC座项目部与乙方郑州市X区盟盛水暖经销处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先向乙方付30万元,十日内再付十万元,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材料单供货,盘罗每吨5000元(含三级纲)二级钢、一级钢每吨4800元,材料共计145吨,余款4O天内一次付清。马某作为建隆公司方的代表、冯栋伟作为郑州市X区盟盛水暖经销处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并由郑州市X区盟盛水暖经销处加盖印章,由建隆公司加盖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泰A区X号楼BC座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建隆公司支付杨某货款x元,杨某依据合同约定向建隆公司提供了钢材,由马某雇用的工人刘某先出具收条。

另查明,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1月4日杨某向建隆公司提供盘罗(螺)56.672吨,盘元(圆)89.152吨,三级螺纹13.173吨,二级螺纹10.291吨,其他未标明钢材级别的螺纹49.715吨。

又查明,杨某系郑州市X区盟盛水暖经销处的业主,冯栋伟系郑州市X区盟盛水暖经销处的职工;刘某先系被某马某雇佣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建隆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隆公司承建华泰国际名城A区X号楼的部分工程,杨某提供的合同上加盖建隆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由刘某先出具注明用于西站路的X号楼工地的收条,并由建隆公司员工在部分收料单据上签字,且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马某系建隆公司承建的华泰国际名城A区X号楼的部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购买的钢材用于建隆公司承建的工程,故杨某要求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称其与建隆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建隆公司不予认可,故马某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某、刘某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杨某要求马某、刘某先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未作出价格约定的盘元、刘某先出具的收条中未标明钢材级别的螺纹,原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的一级钢材的价格计算为妥。应支付给杨某的货款为(略).4元,扣除已支付x元,应再支付货款x.4元。合同中约定建隆公司先付30万元,十日内再付10万,余款40天内一次性付清,建隆公司逾期付款,应从供货完毕之日即2008年11月4日的50天后即2008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建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货款x.4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某对马某、刘某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建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建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马某并非其代表。马某始终是以个人名义和身份与杨某签订和履行材料供货合同的;其次,杨某提交的《材料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由其串通他人伪造的。最后,马某、刘某先行为性质的认定方面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首先,马某应认定为建隆公司的代表。其次,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本案一审中建隆公司虽提出了异议,庭审中也对印章真伪进行了质证,后称与其备案的章不一致,原审法院让建隆公司限期提交核对,其并未提交。最后,原审法院对马某、刘某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建隆公司虽称涉案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建隆公司的资料章,而且马某也在其上签字,买卖合同已成立。之后,杨某依约实际履行了向建隆公司供货义务,该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确立的杨某与建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建隆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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