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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乙为与被上诉人郑州新华炉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方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华炉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f,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方某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方某乙为与被上诉人郑州新华炉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卜某某,被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f,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乙系村X村民,患有精神分裂症。1998年9月10日,其承包了村X组土地4.43亩。2005年4月13日,新华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新华公司承租村委会土地38.9亩。方某乙认为新华公司承租的土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双方某生纠纷。

诉讼中,方某乙为证明其土地承包权,提供了郑中原居合某第(略)号农村土地承包合某书一份和豫郑(中)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前者证明了方某乙承包集体耕地4.43亩,但未显示承包地的位置,且承包方某字为方某波。后者证明方某乙承包耕地4.43亩,但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明显有改动的痕迹。

原审法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分析,去伪存真,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依据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方某乙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方某乙认为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侵犯,应当以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方某乙提交的承包合某书仅显示承包土地4.43亩,但未显示承包土地的位置,与本案争议土地学前地0.78亩之间缺乏关联性。方某乙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方某乙承包的土地为4.43亩,但是有改动的痕迹,对方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方某乙拥有的涉案土地学前地0.78亩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方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方某乙为1983年开始承包涉案土地,1998年又延包了这4.43亩土地。并非自1998年9月10日承包4.43亩土地。这些土地总共有三幅,其中包括本案争讼的0.78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方某乙已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土地承包权人,并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发包方某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原承包方某权请求该合某无效。三、原审程序不合某,超过审理期限。

新华公司答辩称:方某乙承认土地证有涂改,原审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就本案有关土地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村X组织无权出证明,其未向方某乙发放承包书。新华公司所占用土地1995年即已出租。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方某乙所提供的证明其是合某承包权人的证据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改动痕迹,承包合某书未显示有关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因其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更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在新华公司的厂区内。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丁章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龚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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