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2。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李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所购的某花园与被告所购的别墅的花园相邻,两花园之间原为一排树木隔断。2010年11月,被告所购的X-X-X因装修将原两家花园之间的树木挖除,改砌为砖墙隔断,且砖墙隔断的位置向原告所属花园移动了约20厘米。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同时,原告向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重庆希尔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其责令并敦促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至今未果。故请求:被告立即将某社区X组团橘香郡X-X-X与X-X-X花园共用部份恢复原状。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方事实上是沿相邻的某社区X组团橘香郡X-X-X与X-X-X花园共用部分的中心线修的隔断,并未侵害原告的实际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9年5月24日与重庆众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A-215),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栋X-X号房屋一套,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李某认为相邻的X栋X-X号房屋的购买人何某在装修时将原开发商所种植的作为产权分界的树木挖除,侵犯了其权利,因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将提交原、被告方产权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李某,但原告李某表示因产权证未办理无法举示。本院向其释明风险责任后责令原告李某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20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应产权证明,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依然表示无法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相邻权系因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对双方的产权状态和相邻方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认为开发商种植的树木可以作为产权分界的界址和标识,并依此为据向本院提起相邻关系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应当提交双方相应的产权登记,以便本院结合双方不动产权的合法状态及四至和界址从而对全案的事实进行评价。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某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