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北票市X组。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以被告人陈某犯侵占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下落不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陈某之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贺玲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