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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廖某某、临桂县会仙镇法律服务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高某某,象山(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

负责人:粟某某,经理。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桓,中心(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廖某某、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宁、高某某和被告秦某某、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桓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永福汽车总站)和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桂阳公路X路Xkm处时,遇被告廖某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将车停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等候,适遇被告秦某某驾驶桂x号中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被告秦某某所驾桂x中型客车在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桂x轿车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处理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一八一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多元(被告已付),原告出院后全休60天,原告之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3988.4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车检费200元,门诊检查费189.8元,评残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60元,合计x.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某、廖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某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桂林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其他被告依法分担;本案原告驾驶不具备上道路行驶资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平安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被告认为在核实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与桂x号车的保险人按最终核实的赔偿数额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是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该项请求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经医疗机构鉴定,不应支持;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无相关某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本案涉及两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款项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是致害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福汽车总站未作答辩。

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0时35分,原告莫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桂阳公路X路XKM时,遇被告廖某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掉头时将车停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等候,适遇被告秦某某驾驶桂x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桂x中型普通客车在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桂x号轿车前部左侧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莫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将车驶入对相车道,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掉头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多处挫裂伤,外伤性精神障碍;2、左前臂及右小腿皮肤缺损;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鼻窦炎;5、双下鼻甲肥大;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轻度)。原告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需要1人全天陪护。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好转后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32元(其中被告秦某某支付x.32元,被告廖某某支付2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带药回家疗养,不适随诊,建议全休2个月。2009年9月30日,原告尊医嘱到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9.8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4级(中度智力缺损)和10级(面部瘢痕形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本案诉讼中查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付交通费500元。桂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永福汽车总站,该车实际由被告秦某某购买,并挂靠被告永福汽车总站经营客运。2009年6月17日,被告永福汽车总站为桂x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桂x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廖某某是该所的负责人之一,2009年6月12日,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为桂x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另查明,原告莫某某自2007年9月至今为生活需要在桂林市象山区X路X-X号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广西四建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证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的暂住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将车驶入对相车道,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掉头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故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桂林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分别是桂x中型普通客车和桂x轿车的保险人,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桂林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的50%并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秦某某是桂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驾驶该车经营客运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余下的部份损失,由被告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并赔偿给原告。被告永福汽车总站是桂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发包给被告秦某某经营客运,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永福汽车总站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对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是桂x轿车的所有人和登记车主,其工作人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两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对余下的部份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并赔偿给原告。原告莫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其自2007年9月起至今均在桂林市象山区租房居住,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为城市。因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有关某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某准计算。经本院审核,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189.80元;2、护理费1687.40元(38.35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4、误工费3029.70元(从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评定之前一日止,计79天按38.35元/天计算);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70%);7、评残费650元,上述1-6项合计x.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桂林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各自承担50%即x.45元,并赔偿给原告。余下的损失650元,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70%即455元,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赔偿原告30%即195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并构成4级和10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在引发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并充分考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责令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要求过高,过高某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车检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廖某某、平安财险桂林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9月至今在桂林市象山区X路X-X号租房居住生活,有桂林市象山区瓦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生活的事实存在,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的相关某准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被告辩称的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9.80元、护理费16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3029.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0元的50%即x.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9.80元、护理费16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3029.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0元的50%即x.45元。

三、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残费650元的70%即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3955元。

四、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赔偿原告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残费650元的30%即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695元。

五、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福汽车总站对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6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秦某某负担3200元,被告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负担1200元,原告莫某某负担306元。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某斌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谭秋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粟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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