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索某甲、索某乙诉索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索某甲、索某乙诉被告索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甲、索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索某福生前系杞县X村民,并分得承包地8分2厘,索某福生前由原、被告三兄弟共同赡养。2011年11月索某福分得土地补偿款17953元,被告独自领走,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给二原告现金11968元。

被告索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索某福去世已有7年了,在这期间原告未提此事。索某福去世后,其土地已流转给被告,况且因索某福赡养之事,原、被告曾达成协议,该土地由被告耕种,收益由被告所有,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系索某福的三个儿子。索某福生前与索某丙共同生活。1998年8月1日杞县X村民委员会颁发了以索某丙为承包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索某福的土地包括在其中。2005年农历5月15日索某福去世后,索某福的土地继续由索某丙耕种。2011年12月1日索某丙在杞县X村民委员会领取索某福的土地补偿款179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索某福作为一个已经死亡的人,已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丧失了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在索某福去世后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不是索某福的遗产,因此双方诉争的标的不属于继承法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索某甲、索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