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3日至4月13日,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毛沟小区发生因使用爆灰指标不合格煤矸石砖造成的质量事故。经三门峡市建委义马常源建材有限公司煤矸石砖造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未经认证和备案的产品不能进入市场销售,参建各方及监管部门未对供应商资格进行严格审查,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责任由多单位承担,其中“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一定责任,监管不力,把关不严使未经认可和备案的材料应用于工程”。时任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土建科科长的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发生事故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及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把关,致使未经备案的义马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煤矸石烧结砖进入其监管的工地。后因该公司生产的烧结砖因爆灰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经三门峡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单位的性质、职责,并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是发生事故的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毛沟小区的质量监督人员。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负责人是邢某某。3.证人包某某、姚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的质量监督单位是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4.耿某平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担任发生事故的工程的监理时,曾发现常源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砖进入工地没有准入和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时,仅向自己的领导汇报,但未强行制止。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自己作为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土建科科长,是本案中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的土建质量监督员。自己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规定对引发事故的该批砖进行了抽查,该批砖有合格证并经实验室实验强度合乎要求。2008年5月8日我们现场抽查时发现工程部分楼房的个别部位砖有脱皮爆灰现象,5月10日我们就下发了问题查处通知单。关于《河南省工程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我不知道这个细则,我去抽查只按监督导则的规定检查合格证和复试报告。省、市级的对建设方面的法规、文件我们接到的我们执行,没有接到的我们无法执行。自己认为没有没有审查建筑材料是否备案的职责。6.书证《关于义马常源建材有限公司煤矸石砖造成质量事故的调查报告》等证实,发生事故后,建设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情况及结论。7.书证《河南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证明》、《煤炭工业建设质量监督站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及被告人任职情况。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鉴定结论《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改造工程茅沟小区住宅楼司法鉴定》证实因质量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70元。
义马市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煤炭工业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土建科科长,在其负责的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毛沟小区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及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把关,致使未经备案的义马常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煤矸石烧结砖进入其监管的工地。后因该公司生产的烧结砖因爆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x.70元的严重质量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称的引发事故的砖有国家标准,不需要备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邢某某关于“不知道相关规定,三门峡建委和义马市建委未给我单位发文件,我们无法执行”的辩解意见,其作为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行使政府监督职能,应自觉学习、熟悉并严格遵守相关制度、规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质量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人邢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对造成质量事故负一定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上诉称:1.其所在的义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三门峡市建委和义马建设局没有管理过,也没下发过任何文件,其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履行监督职责。2.涉案煤矸石砖有国家标准无须到三门峡市建委备案。3.造成事故是生产厂家、地方政府及质量监督部门的责任。4.棚改项目不属于义煤集团生产界区内,其没有监督职责。5.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提出的其所在单位是受河南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委托行使质量监督职责,三门峡市建委和义马市建设局从没有下发任何文件,其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履行监督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作为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政府对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应自觉学习业务知识,熟悉并执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政策等。《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对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要职责予以规定,且根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规定“监督机构可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检测、检测记录应列入质量监督报告。”而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对建筑材料的进场送检情况仅作形式审查未从实质严格把关,致质量事故发生。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提出的涉案所用烧结煤矸石砖是普通烧结砖,有国家标准,无需在三门峡市备案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所用烧结煤矸石砖虽有国家标准,但根据《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需经确认,并备案才能销售。原审被告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提出的本案涉案工程所用烧结煤矸石砖在生产环节,应由生产厂家、地方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质量监督,其没有此项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制定的《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则》规定,质监站对建筑材料、矿用工程产品及设备有无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行为选用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监督。对建筑材料、构配件、矿用工程产品等材料进场检验情况,以及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材料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本案事故的发生虽与生产厂家、地方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机构有关,但被告人未严格履行其对建设、监理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义务也是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提出的棚改项目不属于义煤集团生产界区内,是在各方推脱无果的情况下由义煤集团指定让其监督的理由,经查根据《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矿区站的主要职责有负责本矿区煤炭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而本案棚改小区项目有义煤集团的投资,按该规定其对棚改小区应当履行监督职责。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提出的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邢某某所在的质监站是事业单位法人,且属于受委托行使政府对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