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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郭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9年3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流转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中间人陈某X介绍,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位于陈某南地民曹路北侧的南北长21米、东西宽12米,面积为O.378亩的土地以x元的价格长期转让给原告。合同书上有证明人陈某治的签字。该地块位于民权县X乡X村南、民曹路北侧小河北沿、颜集至陈某的乡X路东侧、陈某胜的楼房西侧,其地块具体东邻陈某某、西邻陈某某、南邻小河、北临陈某X。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将x元的转让费交付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也将该地块的使用权交给原告郭某。之后,原、被告因该土地的转让事宜发生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涉案土地没有经发包方陈某村委会的同意,该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没有经发包方陈某村委会的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承包经营权,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既然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就应当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将所收取原告的转让费返还给原告。至起诉时,原告因该合同的签订对涉案土地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了一年的时间,应酌情让被告少返还原告转让费数额,酌定让被告返还x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应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陈某某;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转让费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郭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40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而不是单纯的转让合同,该合同经过村委会同意,属有效合同,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虚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陈某某提交对陈某X、张X、李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转让合同村委会知道,并同意转让。

经质证郭某方认为,三份调查笔录不是新的证据,且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陈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委员知道并同意,但不能达到陈某某证明合同有效之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3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名称上虽写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但从合同内容上显示,该合同名为流转,实为转让。涉案的土地为0.378亩,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费为x元”,显然该费用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费用。郭某使用该地的目的是为开“汽车维修站”,然而该土地系陈某某所承包的可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进行流转,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一般不允许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郭某与陈某某不属于同一乡,郭某又从事的是汽车维修工作,而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双方当事人也认可郭某利用该土地的目的不是从事农业生产。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显然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陈某某所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某为建汽修站要求使用陈某某涉案的承包地,陈某某同意并与郭某签订了合同,为达到建汽修站之目的,陈某某按照郭某的要求又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刨掉,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结果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郭某对涉案的土地又占有、使用和收益了一年余,故土地转让费以返还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郭某土地转让费x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74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100元,陈某某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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