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丙。
被告谭某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原告谭某丙诉被告谭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谭某,被告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丙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谭某丁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由信陵镇沿江大道经西陵路向北京大道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马某驾驶的由西陵路X路行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鄂x号两轮摩托车侧滑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和马某车上乘车人谭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谭某丙被送往某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硬膜下腔积液,治疗22天后出院,医某建议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由于原告谭某丙出院后经常出现头痛难忍并且行动迟缓的症状,又于2011年8月19日前往某中心医某复诊,结论为硬膜下腔积液。事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某丁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谭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丙医某7982.27元、护某1693.21元、误某76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35487.17元。
诉讼中,原告谭某丙表示对其夫马某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至于马某应承担多少责任比例由法院裁决。
原告谭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谭某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丙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2012年2月5日黄甲证明1份、2012年2月5日向甲证明1份、2011年10月20日张甲证明1份、2011年4月20日张甲证明1份、2011年12月12日某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九工程处证明1份、2011年9月22日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丙之夫马某长期在外务工,在外租屋居住,谭某丙、马某夫妇长期在建筑工地开挖桩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丁对黄勇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所提马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向甲的证明未附证人向甲的身份情况,不能达到原告谭某丙的证明目的。某公司九工程处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也未说明原告是否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事实。茶店子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证明了马某的身份情况,马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甲的证言及身份证无法证明身份证姓名与出具证明的人是同一个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除同意被告谭某丁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原告谭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谭某丙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四:某人民医某出院记录、CT报告书、核磁共振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及某中心医某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丙的治疗过程及伤情,原告谭某丙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丁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休息3个月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出院记录、CT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核磁共振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其上面记载的姓名与原告谭某丙不符,认为某中心医某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谭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医某治疗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在住院期间无需加强营养,出院过后需加强营养与客某事实不符,对CT报告书、某中心医某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核磁共振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其上面记载的姓名与原告谭某丙不符。
证据五:某人民医某住院费发票1份、宜昌葛洲坝中心医某门诊医某收费发票1份、某人民医某门诊医某收据3份、2011年10月3日冉某的门诊医某收据1份、某中心医某配药单1份、某人民医某住院病人收费汇总清单1份。证实原告谭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相关医某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丁对冉某出具的医某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未盖章,属于无效票据,无法证实原告谭某丙支付该笔医某的事实,对某中心医某配药单及某中心医某门诊医某收费发票无异议,对某人民医某住院费发票无异议,某人民医某门诊医某收据是原告出院之后的医某损失,是原告自行开支的,与本案无关,对某人民医某住院病人收费汇总清单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冉某出具的医某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医某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2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丙支付交通费4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七:马某证人证言1份、马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丙之夫马某在原告谭某丙住院期护某谭某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告谭某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依法调取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据原告谭某丙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马某、谭某丁的笔录各1份,马某、谭某丁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谭某丁辩称:一、本案原告谭某丙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由被告谭某丁与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谭某丙诉请的误某、医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计算错误,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谭某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谭某丁已预付的现金2000元及给原告马某支付的修理费55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
被告谭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丁所有的摩托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2011年7月25日马某给谭某丁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丁在原告谭某丙受伤后预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四:2011年8月6日某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丁为马某所有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谭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谭某丁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后,享有对被告谭某丁的追偿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在10000元医某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只承担误某、护某、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抗辩理由。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二中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四系相关医某机关作出,客某反映了原告谭某丙受伤后检查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五中冉某所开具的门诊医某收费收据未加盖医某机构印章,从门诊医某收费收据来看,无法证实系原告谭某丙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有关的治疗用药,原告谭某丙亦未能提供相关用药处方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五中冉某所开具的门诊医某收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谭某丙提交的证据五中除冉某所开具的门诊医某收费收据外,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7时某,被告谭某丁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由本县X镇沿江大道经西陵路向北京大道行驶,行驶至信陵镇X路X号一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信陵镇X路X路行驶的马某(原告谭某丙之夫)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鄂x号两轮摩托车侧滑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和马某车上乘车人谭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谭某丙被送至某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硬膜下腔积液,原告谭某丙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5449.91元、门诊及检查费用705.30元,原告谭某丙在住院期间由其夫马某护某。2011年8月19日,原告谭某丙前往某中心医某检查治疗,原告谭某丙在该院支付门诊医某用232.80元。原告谭某丙受伤后共支付交通费496元。2011年8月15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谭某丁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致使乘坐人头部受伤,加重了事故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某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马某应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谭某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11年7月25日,被告谭某丁给原告谭某丙支付现金2000元。2011年8月16日,某人民医某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3月13日,原告谭某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谭某丁所有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某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谭某丙及其夫马某长期在外务工,主要从事开挖桩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谭某丙身体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谭某丙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丙身体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认定问题。原告谭某丙于2011年7月25日在交通事故中导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被告谭某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应以被告谭某丁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马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谭某丁所有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谭某丙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1、关于原告谭某丙主张的医某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谭某丙在某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支付的住院费用5449.91元、门诊及检查费用705.30元,原告谭某丙在某中心医某支付门诊医某用232.80元,有正规医某收费收据在案佐证,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谭某丙主张的冉某处门诊医某用1364.50元,因冉某所开具的门诊医某收费收据未加盖医某机构印章,从门诊医某收费收据来看,无法证实系原告谭某丙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有关的治疗用药,原告谭某丙亦未能提供相关用药处方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谭某丙主张的该笔医某用不予认定。原告谭某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谭某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谭某丙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谭某丙主张的护某的认定。原告谭某丙在住院期间由其夫马某护某,马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护某的计算依据可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谭某丙受伤后的护某计算为:24819元/年÷365天×22日=1495.94元,对原告谭某丙的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谭某丙主张的误某的认定。原告谭某丙长期在外务工,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其误某的计算依据可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谭某丙受伤后的误某计算为:24819元/年÷365天×112日=7615.69元,对原告谭某丙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谭某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谭某丙主张按50元/天进行计算,因原告谭某丙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医某机构进行治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谭某丙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22天=440元,本院对原告谭某丙的该部分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谭某丙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谭某丙主张的交通费496元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谭某丙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谭某丙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谭某丙受伤情况、医某机构诊断意见,对原告谭某丙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谭某丙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关于原告谭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谭某丙受伤后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谭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定;8、关于如何区分各被告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某6388.01元、护某1495.94元、误某76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96元,共计17435.64元。原告谭某丙主张的合理项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已再无赔偿数额,因此,被告谭某丁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丙医某6388.01元、护某1495.94元、误某76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96元,共计17435.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谭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丙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某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