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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别名谷X),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前罪撤销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5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伙同杨某(已判刑)在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下,由杨某望风,被告人谷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和T型锥将被害人闫XX停放在此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60元)盗走。后杨某推着被盗电动车行至该小区院门口时被保安发现,杨某及被告人谷某遂弃车逃走。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后于2011年8月20日10时许在郑州市X路中原制药厂家属院门口将被告人谷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徐某、王某、张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闫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谷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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