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轩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臧某,男。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房产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第三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临颍县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674-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10年10月8日执行机构查封了被执行人臧某伟的房产。查封后第三人臧某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并递交了所持(1998)临证字第x号房产证,称臧某的弟弟臧某伟的房产在臧某范围内,该房产证经法院查证发现,该房产证档案内未显示臧某伟同意将该房产办理其哥的相关证据,并且臧某伟的所持有的房产证也未予注销,被告在办理(1998)临证字第x号房产过程中,程序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臧某颁发的(1998)临证字第x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与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弟臧某伟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在后,被告的颁证行为在前,况且被告已于2001年5月3日为第三人换发了临颍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1998年为臧某办理房产证的证据材料: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梁某、徐红昌证明;3、现场堪丈草图;4、临颍县广播电视局广告部的证明;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临证字第x号;6、《房屋所有权证》审核换证收件收据;7、房屋所有权审核换证申请登记表;8、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9、堪丈图;10、换发后的证号(略)号存根。二,1996年为臧某伟办理x号房产证的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堪丈图。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档案里缺少相关手续和材料,颁证的证据不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影响着原告的债权实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被告为第三人的办证的程序合法。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1674-X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10)临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3、(2010)临法执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判决书生效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相差十年,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有利害关系,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要求被告撤销十年的颁证,属司法干预,对被告不合适。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供与其弟臧某伟债务及房产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协议复印件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之弟臧某伟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诉于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1674-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2010年10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臧某伟位于人民路西段南侧的房产,第三人臧某称该房产已办理在自己名下,并办有(1998)临证字第x号房产证,2010年12月20日本院执行机构查证后,以“该房产证档案内未显示臧某伟同意与其哥两证合为一证的书面材料或相关依据”为由,建议被告撤销第三人所持(1998)临证字第x号房产证,被告未有函告恢复,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对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产生实际影响,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法的(1998)临证字第x号房产证。
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3日又为第三人臧某换发临颍县字(略)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举证的档案材料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发生在原告与臧某伟民事赔偿之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况且原告所诉撤销被告1998年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告于2001年5月3日又为第三人臧某换发临颍县字(略)号房产证,请求撤销1998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已无实际意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轩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彭波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贾彦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