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洪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地板。2009年元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8000元,2010年2月份被告支付了8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4000元。
原告邓某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2009年元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始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向我购买木地板,计货款28000元,2009年元月3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认为,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赵某向原告邓某购买木地板,2009年元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8000元,2010年2月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货款利息4000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邓某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赵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该案全某责任,应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邓某的货款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某270元,合计470元,原告邓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灏
二○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