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乙,系被告人施某甲侄子。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凌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上旬至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施某甲先后6次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李某丁、陈某某,其中卖给李某丁3次、卖给陈某某X次。2011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在其家分别贩卖毒品给李某丁、陈某某,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随后公安民警在施某甲家中将三人抓获。民警从施某甲家书台抽屉里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重0.33克;从施某甲放在睡房的一件衣服口袋里缴获毒品可疑物19小包重0.98克。经鉴定,从所扣缴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甲提出被抓当天贩卖毒品给李某丁、陈某某是事实,此外,其只得卖过给李某丁、陈某某各2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体残疾,且又是初犯,希望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在横县X村自己家中分别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李某丁,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随后公安民警在施某甲家中将三人抓获。民警从施某甲家书台抽屉里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重0.33克;从施某甲放在睡房的一件衣服口袋里缴获毒品可疑物19小包重0.98克。经鉴定,从所扣缴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施某甲还于2011年7月至23日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丁2次,贩卖给陈某某X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综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11时许,其在施某甲家向施某甲购买了40元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并在施某甲家吸食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外,在同月20日、22日,其还在上述地点向施某甲购买过2次毒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10时许,其在施某甲家向施某甲购买了80元2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并在施某甲家吸食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外,在同月上旬至23日,其还在上述地点向施某甲购买过3次毒品。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材料,证实经证人李某丁、陈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有被告人施某甲在内的各一组X张不同的男性某片进行辨认,李某丁、陈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施某甲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人。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某甲的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4日从施某甲家中缴获到可疑毒品1.31克。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缴获施某甲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甲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及毒品特征。
9、被告人施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到2011年8月24日上午,其在自己家中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丁、贩卖2小包给陈某某,二人在其家吸食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外,同年7月份,其还贩卖过2次毒品给李某丁;8月上旬至23日,其还贩卖过3次毒品给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施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本案中,有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人李某丁、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了施某甲在2011年7月至8月23日间,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丁、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的事实。故对施某甲提出除被抓获那次外,其只得贩卖过2次毒品给李某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施某甲提出除被抓获那次外,其只得贩卖过2次给陈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施某甲身体残疾,且是初犯,希望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身体残疾及初犯均不是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施某甲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丁杰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