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毛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毛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息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毛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毛某随被告毛某共同生活,原告何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给付毛某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毛某18周岁止;
三、原告何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毛某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703-X室房屋及装修残值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何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毛某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原告何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民币30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毛某收到上述人民币50万元当日协助原告何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携女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