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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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某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某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李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某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中牟县X街东正铝材厂门西边,因用沙土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引起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撬杠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先动手,为保护自己我用撬杠打他一下。对被害人鼻子受伤的鉴定有异议。

辩护人意某,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中牟县X街东正铝材厂门西边,因用沙土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引起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撬杠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害人张某甲因殴打他人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被害人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220.45元;被告人李某在厮打中亦受伤,鉴定为轻微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6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下午17时左右,张某甲的徒弟用我的沙土,我当时不同意,张某甲过来就骂我,走到我店门口朝我脸上打了两下,我回屋拿了撬杠朝张某甲头上敲了一下,当时张某甲头上就流血了,张某甲又朝我脸上打过来,我就用手乱打,我边打边朝后退被一个水泥墩绊倒了,张某甲就骑到我身上打,不知道张某甲从哪拿的砖块,朝我头上砸一下,又用手朝我脸上打几下。

2、被害人的陈某,昨天我店的伙计陈某去弄沙土了,我扭头看是小龙和李某吵架,我就过去问,正说着时我俩就到一块了,李某拿出一根撬杠朝我头上夯去,我头上被夯时,我就往前一扑,将李某摁倒地上,用拳头朝他脸部打了几下,在我把李某打倒地后才发现我头部已开始流血了,后被人拉开。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乙证言,昨天下午四点多时,我见到李某转身回到他自己的店内,没多长时间就背着手从店内出来,接着我们还没有反应过来,就拿出一根钢制的撬杠朝张某甲头上夯去,这时我丈夫已经把李某摁倒地上的沙土处,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了几下。

(2)证人骆某证言,2011年6月14日下午4点多钟,我看见李某进店里拿出一个撬杠,他们俩就没说几句话就开始打了,李某用撬杠朝张某甲头上打两下,张某甲把李某按到沙土上,用手朝李某头上、脸上打。

(3)证人张某丙证言,2011年6月14日下午五点左右,我看到租我厂房屋的李某和张某甲不知因为啥打在一起,当时张某甲头上正流着血,他的脸上、身上都沾满了血,我见李某手中拿有撬杠。

(4)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6月1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是因为我去灌沙土的事情引发我老板和“老兵电焊补轮胎”的老板打架的。不知老兵店主什么时间手中拿着一根撬杠,就朝张某甲头上夯,我就上去将撬杠给夺了过去,张某甲把老兵店主推到铝厂墙边,把老兵店主按倒地上,用拳头去打对方,当时我看到张某甲头上流血。

(5)证人谢某证言,在李某和张某甲打架之前有半个月,张某甲的鼻子在酒后和别人打架时就已经被打伤了。小霞来我店里和我闲聊的时候说前几天张某甲酒后和别人打架了,他的眼睛和鼻子被人打伤了,说后我有意某张某甲面前看了看,当时张某甲正在他店门口坐着,我看见张某甲的鼻子肿了,左眼圈发黑。

(6)证人闫某证言,在李某和张某甲打架之前我见过张某甲不知和谁打架,眼被打伤了,还经常戴一副墨镜,我没有近距离看张某甲的面部伤的事实。

(7)证人司某证言,当时李某躺在地上,手里拿了一根撬杠,有人骑着李某身上双手卡着李某的脖子,有个稍胖二三十岁的人在一边夺李某手中的撬杠,这时我看到李某用手中的撬杠朝卡他脖子那人的头上打一下,那人的头当时就流血了。

(8)证人朱某丁证言,2011年5月1日中午,我和张某甲在外面喝闲酒,张某甲喝醉酒后我就把他送回了家,到家后张某甲拿东西就打他儿子,我在劝他,他不听然后用手卡着我的脖子,将我的左胳膊咬流血,把我的右胳膊抓流血,他把我的衣服也拽烂了,我就扇了他两巴掌,朝他腿上跺了两下的事实。

(9)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我看到李某从店内拿出一个扒轮胎用的小撬杠朝张某甲的头部夯了一两下,张某甲被撬杠夯后就掐着李某的脖子按到地上的沙土堆上,李某躺在地上后用手中的撬杠又夯了张某甲的头部几下,李某手中的撬杠被人夺走后,我看到张某甲的头部开始流血,他俩被拉开后又相互的骂着相互用手朝对方的脸部捶。

4、现场勘验材料:现场位于中牟县X路水岸鑫城对面,该处东临东正铝材厂,西临超越不锈钢门店,西侧为运通钣金烤漆店,南临东正铝材厂厂区,北临商都路,北侧为水岸鑫城住宅小区。中心现场为商都路水岸鑫城对面(东正铝材厂西)老兵电气焊店门前的一片空地上。

5、鉴定结论:

(1)被检人张某甲头部受创;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分别属轻伤范围。

(2)被检人李某右手无名指甲下瘀血,右小腿有一皮肤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引起厮打,均受伤治疗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某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某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和没有事实法律根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及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某,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某害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某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部分,以承担赔偿总额的80%较为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950.45元的80%即5560.36元。

三、作案工具银色撬杠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甲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某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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