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马某血醇含量为155.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