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又名刘××,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小强(另案处理)在本市东站老新延路平价超市东20米处,因故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小强强行向被害人刘××索要现金15元。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薛××、李××、刘××、原××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其到张庄平价超市卖烟时,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对其殴打并向其要钱,最后将其致成轻伤。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泪小管断裂需修复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小强(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东站老新延路平价超市门口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被害人刘××用小塑料凳砸伤了小强的头部,后被告人刘某乙、小强在平价超市门口东20米处对刘××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小强以为小强包扎伤口为由强行向被害人刘××索要现金15元。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未发现被告人刘某乙有犯罪前科。
2、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证实同案犯在逃的事实。
3、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刘××面部受伤的情况。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在新乡市新飞大道银基商场门前的出租车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右眼外伤性泪小管断裂已构成轻伤。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刘××通过照片辨认出在2009年10月20日22时许对其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刘某乙。
7、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22时许,他在东站开出租车拉了一个东北口音的三十多岁的光头男子(被告人刘某乙),去嘉年华KTV的路上时被公安民警拦住,该男子不下车接受检查,并去兜里掏东西,被民警拽到在地,从这个人身上掉下一把长约十公分的折叠刀。后该男子被民警带走的事实。
8、证人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在新延路地质队东面的商店向东十多米的地方看见有两个人在那吵架,并拉拉扯扯的。他上前拉住其中一个光头的东北口音的男子,这个人不让管,他就回家了。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晚22时左右,一个光头的男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喝点酒到她的商店买了一盒烟后在门口聊天。过了五、六分钟有一个叫小国的男子也到商店里买了一盒五元的烟出去了。不知为啥和光头一块的男子拐住了小国的头,小国还说开啥玩笑。小国拿起门口摆放的一个塑料凳子砸了其中一个人。她就把门关了。过了一天她问商店附近的一个老头,老头说是他把打架的人拉开的。那个被打的小孩让给他家的人打电话没打通,就自己走了。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在新延路地质队东面的商店向东二十多米的地方看见有一个男子在地上躺着,旁边一个光头和一个青年用脚朝躺着的人身上踢,他赶紧上前劝架,劝了几分钟才劝开。青年人说他的头烂了,让躺在地上的男子拿钱包头,躺在地上的男子说没钱,然后打人的两个人向西走了。躺在地上的男子停有十多分钟坐了起来,让他帮助找手机,当时他的额头上流有血,还说听见自己的手机响了。但找没找到,后来那个受伤的男子就向西走了。另外他劝架时还看见打人的那个青年人额头上也有血。
1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4日晚22时左右,他去附近的商店卖烟时,商店门口有三个人,一个人说他是派出所的,一个人说不是。其中有东北口音的一个光头和一个青年人看他不顺眼就对他进行殴打。他拿起一个塑料小凳子砸了其中一个青年人头上。这两个人用脚和拳头向他身上和脸部乱打,打过后并向他要医疗费,他就把身上仅有的15元钱给了那个光头的男的。这两个人嫌钱少,就又开始打他,让他回家拿钱。这时旁边的一个棋牌室散场了,一个老头把这两个男子拉开了。这两个人打他的时候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并听见手机在路边响了,后来也不知道被谁拿走了。
1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小强、王某某等人酒后在一个烟酒店门口聊天时,小强与一个男的发生矛盾,那个人就用烟酒店的塑料板凳将小强的头砸流血了。那个人向东跑了有二十米,其和小强追上那个人后将他打倒在地,就用脚向那个人身上踹了两脚。小强也用脚踹了那个人身上一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耿瑞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