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胡某乙曾有予盾。2003年10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艾某在笔架山乡X村胡某甲的店内看见了被害人胡某乙,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时,被告人艾某从胡某甲店内拿了一把杀猪刀将胡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出具请求对被告人艾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胡某甲、汤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胡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艾某投案自首的讯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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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