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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负责人。

原告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0元,上述货款应当于2007年4月10日支付250,000元,2007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7月20日支付15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欠款条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0元,上述货款被告最迟应当于2007年7月20日之前偿付原告。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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