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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益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梁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2年2月16日,分2次将0.328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毒资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七某二条第一、三款、第七某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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