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盛雅兰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南华四区独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盛雅兰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雅兰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假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雅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韵假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雅兰特公司起诉称:盛雅兰特公司自2008年10月开始向北京海冠凯莱大饭店送蔬菜、水果等货物,2009年2月份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但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的货款共计x.79元至今未结。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海韵假期公司给付盛雅兰特公司拖欠的货款x.79元;2、诉讼费由海韵假期公司承担。
被告海韵假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盛雅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北京海冠凯莱大饭店是海韵假期公司委托案外人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管理方即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28日,盛雅兰特公司多次向北京海冠凯莱大饭店(以下简称凯莱大饭店)供应蔬菜水果,凯莱大饭店收货后向盛雅兰特公司出具加盖有“北京海冠凯莱大饭店收货部”印章的《北京海冠建国酒店收货记录》(以下简称《收货记录》)复写第三联。该《收货记录》上记载为人工填写的货款金额。凯莱大饭店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现盛雅兰特公司持有日期范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28日,载有上述内容并加盖“北京海冠凯莱大饭店收货部”印章的47张《收货记录》和1张编号为x未加盖“北京海冠凯莱大饭店收货部”印章的金额为456元的《收货记录》向海韵假期公司主张货款。
另查,凯莱大饭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不具备法人资格;“北京海冠凯莱大饭店收货部”印章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涉及本案处理的买卖关系期间,海韵假期公司认可凯莱大饭店一直使用海韵假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经营。
再查,北京海冠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盛雅兰特公司提交的《收货记录》48张、海韵假期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雅兰特公司与凯莱大饭店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盛雅兰特公司向凯莱大饭店供货、凯莱大饭店收货的行为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盛雅兰特公司已经将货物送至凯莱大饭店,凯莱大饭店亦予以签收并开具了《收货记录》,即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凯莱大饭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对外经营所使用的营业执照上主体承担。海韵假期公司认可凯莱大饭店在涉及本案处理的买卖关系期间使用海韵假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答辩称在该期间已将凯莱大饭店交由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管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所以债务部分也应当由实际经营人即凯莱管理公司承担。庭审中,海韵假期公司承认未将凯莱大饭店由凯莱管理公司实际经营的事项明确向盛雅兰特公司进行告知,且盛雅兰特公司亦否认已知在其供货期间凯莱大饭店的实际经营主体。故本院认为仍应以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主体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至于海韵假期公司与凯莱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此海韵假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盛雅兰特公司持有加盖“北京海冠凯莱大饭店收货部”印章的47张《收货记录》向海韵假期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因盛雅兰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货记录》复写第三联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已无法完全辨认,现能够辨认出的货款金额为x.79元。故本院对此47张《收货记录》中能够辨认的金额予以认定,由海韵假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不能辨认的部分,由盛雅兰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盛雅兰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的《收货记录》,因其上未加盖“北京海冠凯莱大饭店收货部”印章,且在收货人处仅填写“奉”字,致使无法核实收货人的身份,且海韵假期公司亦对该单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张《收货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盛雅兰特公司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雅兰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雅兰特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盛雅兰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