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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李某诉被告王某、范某、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X号阳光财富中心X楼。

负责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李某诉被告王某、范某、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王某、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李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1时44分,王某某驾驶本人车牌号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某沿贵港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使,被告甘某驾驶本人车牌号为桂x号小型轿车沿X36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使,两车转弯时不慎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黎某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医疗费:35634.72元;误工费88.5元/天×5天=442.5元;护理费88.5元/天×5天×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653.5元/年×6个月=15921元;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处理丧事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7663.22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5921元,共计411602.22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给予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但是五被告断然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41160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书面辩称:1、根据交警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80%责任才比较公平合理,被告甘某是属于正常行驶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承担20%责任才比较公平合理。2、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甘某在20%的责任内赔偿。3、原告的诉请有些没有依据:医疗费,凭票确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8.36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发票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对本车车上人员不予赔付。

被告王某、范某辩称: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范某虽然是王某某父母,但是声明放弃继承王某某财产;2、原告主张某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错误的,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赔偿责任,原告儿子黎某跟王某某是朋友关系,也知道王某某没有驾驶证,而且喝了酒,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下驾车存在安全隐患,应该承担30%责任;4、关于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范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时44分,王某某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某沿贵港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甘某驾驶本人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X36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366线13KM处,王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沿路口左侧的右转弯导向车道逆向行驶进入X366线并左转弯往西行驶,被告甘某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当天,黎某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56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已向原告垫付15821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王某某的家属已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黎某、李某分别是黎某之父、之母。黎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护理,李某在贵港市区市场从事服务业。黎某户籍登记服务处所是贵港市X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详细清单,户口本,缴费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30%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70%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因此,被告王某、范某作为王某某的父母,应在继承王某某的遗产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死亡而导致原告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某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5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误工费3000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黎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黎某近一年来在贵港城区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635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误工费242元(17652元÷365天×5天),护理费304元(22169元÷365天×5天),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40元×5天),合计168162元。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王某某的家属已诉至本院,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及医疗费1969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及医疗费8031元共63031元。扣减63031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105131元,由被告甘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31539元,由于被告甘某已向原告支付15921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甘某应赔偿给原告15618元。王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73592元,因王某某已死亡,所以,被告王某、范某应在继承王某某的遗产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黎某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属桂x号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李某经济损失63031元;

二、被告甘某赔偿原告黎某、李某经济损失15618元;

三、被告王某、范某在继承王某某的遗产范某内赔偿原告黎某、李某经济损失73592元;

四、驳回原告黎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74元,由原告黎某、李某负担4174元,被告甘某负担3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74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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