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X、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4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甲会、林某、樊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窜至民权县X镇刘寨小学院内,将明朝遗留该处的一口古钟盗走。经文物部门鉴定,该古钟系国家二级文物。该古钟至今未追回。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贾某甲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4日夜,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甲会、林某、樊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民权县X镇刘寨小学院内,将明朝遗留该处的一口古钟盗走。经文物部门鉴定,该古钟系国家二级文物。该古钟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是其叔贾某甲会让其帮忙拉东西,后其六个人半夜到了一个学校门口,拉钟时,才知道是偷钟的,偷钟时,其是看人的,钟偷回来后,放在其家一段时间,再后来,贾某甲会等人把钟拉走卖了。贾某甲会说给其一万元,其没要,后由于害怕一直外逃,2011年7月1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2、同伙林某供述,证明2007年正月初的一天,永涛、王某某让其找辆机动三轮车拉车面,其打电话告诉樊某后,晓上八点左右去逍遥镇与贾某甲、樊某、王某某等人碰见,樊某开着车到杞县,贾某甲不让走了,等到夜里12点再走,这时才知道是偷东西,按照贾某甲的安排,往北走到一个村庄学校,贾某甲用管钳将大门锁剪断,他们六人进学校内将大钟偷走。
3、同伙贾某甲会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2月4日夜,其伙同樊某、林某、贾某乙等人,由樊某开机动三轮车从杞县X镇一学校内,将一口古钟盗走后卖给他人的事实。
4、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林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拉些东西让找个机动三轮车,当晚九点其开着三轮车接林某,见还有贾某甲等共五个人,拉上了一辆架子车,将车开到民权县X村口,林某让其将车停在村口那等着,其他五人推着架子车进村了。过了一会,他们拉了一口大钟回来,将钟弄到三轮车上拉了回来。过了一段日子听林某说钟卖了二万元钱。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6年二三月份,其从外面打工回来,见其家院里藏着一口一米多高的古钟,问其丈夫贾某乙说是与贾某甲等人偷的。
6、证人刘1xx的证言,证明其听丈夫林某说与贾某甲等在民权县X镇一小学院内偷了一口大钟,后来经贾某甲等人的手卖掉的事实。
7、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前贾某甲叫其一块到人和镇偷一口钟,其没去。后来贾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钟已经被偷过来的事实。
8、证人姚xx、王1xx、宋xx、刘2xx、刘3xx、刘4xx、及刘5xx、贺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人和镇刘寨小学院内的一口明朝遗留的古钟被盗,按废铁能值1000多元,按古董估计值几万元。
9、王2xx的证言,证明贾某甲会说过偷钟的事,后来听说学校的钟被盗了。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盗的现场及古钟被盗前的照片。
11、开封市文物中心鉴定,证明被盗古钟属国家二级文物。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贾某甲会、林某、樊某被判刑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贾某甲出生的时间及地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交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太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