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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于1985年9月生育女儿沈某姣,1987年8月生育儿子沈某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打。1997年腊月30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已有十二年之久,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沈某某辨称:夫妻之间有一些争吵是很正常的,被告并没有赶走原告,原告因为好吃懒做自己出走几次,2002年原告出走后,双方已没有感情,多年来两个孩子一直是被告抚养长大,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如果原告补偿被告x元就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同居后于1985年9月生育女儿沈某姣,1987年8月生育儿子沈某雄。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外出打工,2002年原告再次外出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所生育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人。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于1984年按民族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1985年9月生育女儿沈某姣,1987年8月生育儿子沈某雄,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㈠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实施时,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2002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多年来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目前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生活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五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原告袁某某给付被告沈某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3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善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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