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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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曾用名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略)。2011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4月18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言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董某壬(已判决)与“小勇”因买卖毒品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南岸区融侨半岛解决纠纷。“小勇”邀约刘某癸及金某己、郭某某等人帮忙。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滕某受张某邀约并伙同董某壬、刘某癸、苏某、罗某某、陈某戊、蒋某(均已判决)、周某川(另处)等数十人携带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小勇”邀约刘某癸及金某己、郭某某等人乘坐刘某癸驾驶的牌照为渝x的“比亚迪”轿车前往约定地点。滕某等人在南岸区融侨半岛“中央半岛温泉”外的丁字路口处与刘某癸等人相遇后,刘某癸驾驶牌照为渝x的“别克”凯越轿车与周某川等人驾驶的车辆先后将刘某癸驾驶的渝x“比亚迪”桥车围住,刘某癸遂准备驾车朝“融侨半岛”小区逃离,坐在从“融侨半岛”小区相向向下开的“海马”轿车副驾驶座上的苏某持枪射击打中刘某癸所驾驶车辆的右大灯附近,刘某癸驾驶的车辆被迫停车。随后罗某某、蒋某、张某等人对刘某癸及其驾驶的渝x“比亚迪”桥车进行堵截、砍杀,被告人滕某追打对方一人未果,遂朝刘某癸驾驶的车辆右车门上方砍了一刀后逃走。刘某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癸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颈静脉、右肺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滕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后,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戊、蒋某、张某、鲍某某、金某己、罗某某、董某庚、郭某某、金某辛、董某壬、苏某、刘某癸、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刘某癸病历,刘某癸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受人邀约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某、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虽系受邀约参与作案,但其在斗殴中有追打他人、持刀砍车等行为,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归案后,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钟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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