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郴州市某医院医生,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勇,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郴州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郴州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某保险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人,某保险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曹某与被告褚某、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建议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组织双方庭前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曹某的损失有误工费:3200元/月÷30天×(88天+90天)=18987元;护理费:2712元/月÷30天×88天=7955.2元(曹某萍),60元/天×88天=5280,小计13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2元/天=1056元;营养费:88天×12元/天=1056元;交通费:4元/天×88天=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1825元/年×5÷4=29562.5元;残疾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40%=13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6776.7元。经法院调解,扣除原告李某丙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的40%后,一次性赔偿原告115000元(某保险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褚某承担5000元);
二、被告褚某已支付原告李某丙的医疗费共85171.42元及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褚某依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索赔;
三、以上第一项由某保险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褚某承担的费用在2012年5月1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诉讼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红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