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康度假城。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某某。
上诉人上海大康度假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伏某某于1998年6月进入上海大康度假城工作,上海大康度假城、伏某某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7年起,伏某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其中200元为奖金。2009年1月,上海大康度假城将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交予伏某某,伏某某向上海大康度假城提出根据其工作年限,上海大康度假城应与伏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大康度假城不同意。2009年2月1日,伏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上海大康度假城支付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2009年2月4日,伏某某收到上海大康度假城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写明上海大康度假城曾多次要求伏某某签订半年期的劳动合同,但伏某某始终不同意签,“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你已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书》。为此,现正式通知你:双方将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22日,伏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上海大康度假城支付伏某某赔偿金30,800元。上海大康度假城不服,遂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伏某某赔偿金30,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大康度假城、伏某某自1998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大康度假城向伏某某发出的《通知》,上海大康度假城与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伏某某自愿放弃签订半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鉴于伏某某在上海大康度假城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伏某某向上海大康度假城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大康度假城应当与之订立。因此,上海大康度假城以伏某某不同意签订半年期限劳动合同书为由解除与伏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为违法,对伏某某要求上海大康度假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海大康度假城另陈述之后曾要求伏某某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伏某某既不来上班也不来签订劳动合同,故与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伏某某提出上海大康度假城从未同意伏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大康度假城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上海大康度假城向伏某某发出的《通知》,也无法显示上海大康度假城已同意伏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上海大康度假城陈述的伏某某不来上班也不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大康度假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伏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大康度假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然被上诉人拒不签订,也不来上班。2009年2月1日,被上诉人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经济补偿等要求,这一行为可视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于2009年2月4日发出书面通知。原审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伏某某则辩称: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满10年,其愿意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只同意与被上诉人续签半年期的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表示不愿续签半年期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于2009年1月24日就通知被上诉人不要来上班,并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坚持上班到月底,才于2009年2月1日申请仲裁。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签订半年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和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康度假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