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系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三番五次到原告孟某甲看管的学校转悠,企图将学校内的变压器拉走,均遭到原告孟某甲的拒绝。被告未达到目的,对原告非常恼火。11月19日下午见到原告后故意无事生非,起初用侮骂语言进行挑衅,接着便将原告孟某甲摁倒在地。在殴打孟某甲的过程中,也将拉架的孟某乙打伤,二原告到医某治疗,花去医某某数千元。因被告不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不是村委会成员,对变压器如何处理无权干预。原、被告系村邻,互相认识,且平时关系不错,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被告身体也受到伤害,因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对此事作出濮县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原告孟某甲和被告刘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厮打,之后刘某某又纠集其他人对孟某甲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劝架的孟某乙也被被告打伤,事后刘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皆受伤。后经法医某定刘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伤均为轻微伤。刘某某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后,原告孟某甲称于11月24日住院,26日出院,提供费用单据九张,计款603.5元,其中包括医某某433.5元、县人民医某CT费170元;在九张单据中有一张署名为孟某军,费用44元。孟某乙提供费用单据六张,计款527元,上述527元包括医某某77元、县人民医某CT费170元及市人民医某CT费用280元。孟某甲、孟某乙提供照像费单据一张,共计195元。二人照像费及CT费系鉴定费用,共计535元,各为267.5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平均每天收入约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孟某甲厮打过程均致对方轻微伤,事实清楚,有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因此而产生的民事后果双方均应承担。因被告刘某某被处以治安拘留并罚款,其过错明显大于被告孟某甲,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孟某乙在拉架中受伤,过错明显在于被告,故对孟某乙伤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交某某,本院酌情认定各50元。对于被告孟某乙提交某濮阳市人民医某CT放疗费280元,因来源不明,不能证实其用于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甲医某某433.5元、鉴定费用267.5元、误某某39元、护某某30元,营养费30元,交某某50元,以上共计8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计款680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孟某乙医某某77元,鉴定费用267.5元,交某某50元,共计394.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