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xx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增铁,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郴州xx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尹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4月,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湘x奇瑞出租车开展出租业务。次年5月,被告发生了车损、人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逃避责任,将交通事故损失转嫁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据承包合同和相关规定裁决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是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的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xx辩称:被告是依赖于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的,被告开展业务必须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法》中简单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0日,以原告xx公司为甲方,被告尹xx为乙方签订了《郴州xx经贸有限公司出租小气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产权属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湘x号奇瑞车一辆提供给乙方承包营运。承包车辆是指可合法经营车辆,包括单车本身、出租车牌照、运营证件及顶灯、计价器等附属设施。二、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三、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x元,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4800元。承包金由乙方按月缴纳,乙方必须每月10日向甲方交纳下月的承包金,交清下月承包金后,乙方才能取得下个月的营运权;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中含车辆营业税、养某、保险费、营运证年审及等级评定、交警检车费、车辆使用税、代办服务费等。四、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乙方无论发生何种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乙主必须承担保险索赔和索赔后不足部门的经济损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养某保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乙方不同意购买,甲方不予以干涉。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有权享受本合同规定的承包车的营运权,在保证按合同规定缴清各项款项的前提下,乙方有权自行安排营运和休息时间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后,原告将湘x号出租车交由被告经营使用,以后该车由被告自行保管、自主经营、自已安排营运时间等。被告只需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及接受原告的监督、指导。2009年5月,被告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后,便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010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于2009年5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于同年10月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承包合同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承包关系为由,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30日,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X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故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虽然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求,但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原告并未安排被告任何劳动,也未发放劳动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每天的驾车任务,工作时间均由自己安排,被告已实际取得了对出租车运行的支配和控制权及车辆运行的收益权,原、被告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为对承包车辆的管理需要出发,增加了一些类似劳动合同形式内容方面的约定,即车辆管理制度,但这并不意味承包合同的法律属性已变异为一种所谓的未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只是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未实施劳动用工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第二条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决文书及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故原告请求本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郴州xx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被告尹xx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郴州xx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郴州xx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被告尹xx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