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预收的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审判员李新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