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四川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马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于XX、梁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李X、马X及其辩护人赵XX、于XX及其辩护人王XX、梁XX及其辩护人龙XX、李XX及其辩护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XX驾驶三轮车,在本市X路、临汾路路口,与在该路口西北角的烧烤摊上做生意的被告人李XX因琐事发生争执,李XX冲上前去踢马XX的三轮车右后侧。马XX随即打电话给其哥哥马X(另案处理)让其前来教训对方。马X纠集了马X等人携带铁管、铁锹等凶器赶到临汾路、平顺路路口,在马XX的指认下对李XX及其摊位上的于XX、梁XX等人进行殴打,致于XX左手拇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致梁XX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李XX、于XX、梁XX等人在对方逃离现场时使用器械、拳脚进行追打,致马X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双方的互殴行为造成现场上百名群众围观,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交通长时间堵塞。案发后,被告人马X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马XX、于XX、梁XX、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交代了作案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马X、于XX、梁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顾某某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医院诊断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马XX、马X、于XX、梁XX、李XX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指使被告人马X等人砸打他人摊位并致两人轻伤,被告人于XX、梁XX、李XX在对方欲逃离现场的情况下,抓住未及逃离的马X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XX、于XX、梁XX等人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XX、于XX、梁XX、李XX从轻处罚。关于于XX的辩护人提出的于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XX、马X、于XX、梁XX、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止。)
四、被告人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
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