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Dt,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李某Dt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美丽华东20米。
法定代表人吕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Dt、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被告李某Dt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郜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7月23日8时许,在文明大道“安阳日报社”门口,被告李某Dt驾驶豫x号轿车与许海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Dt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海艳负事故次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眉弓内侧皮肤裂伤、耻骨上皮肤损伤。经查,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733.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Dt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豫x号轿车是被告租赁的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按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部分由许海艳和车主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按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李某Dt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日报社门口向北转弯时,与许海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某甲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许海艳及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Dt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海艳负事故次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眉弓内侧皮肤裂伤、耻骨上皮肤损伤。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793.7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被告李某Dt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Dt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Dt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王某甲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Dt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海艳负事故次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Dt和案外人许海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全部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79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天为24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个月为600元;4、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个月为143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4169.77元。上述赔偿费用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甲上述费用4169.77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4169.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Dt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范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