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37岁,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顶呱呱牛蛙煲饭店南侧约20米路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栗某毒品一包。随后,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栗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及签字、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