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叶某,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又甫、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通谋后,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武汉市X区X路还建楼工地,将吴某停放在工地门口的一辆力帆x—8A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50元。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武汉经济开发区X村,将罗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轻骑125型助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1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街X工厂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前,将杨某的一辆雅马哈100T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320元。
3、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SY山街中华酒楼门前,盗走万某的一辆豪爵125K-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5元。
4、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临嶂大道“兰亭”茶楼门前,盗走吴某的一辆狮龙125型助动车,价值人民币420元。
5、2011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先后窜至武汉市X区汉南大道佳园旅社附近和长江网吧前,盗走孟某的一辆王派x型电动车和王某的一辆雅马哈125T型助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10元和1,820元。
6、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华坤宾馆的院内,盗走代某的一辆速易佳150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48元。
7、201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水泥厂宿舍附近,将陈某的一辆凌本125T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
8、201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街X号门前,盗走徐某的一辆飞翔125T-1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5元。
9、2011年7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宋湾,将许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大江48cc型助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430元。
10、2011年8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旅游公司宿舍院内,将袁某的一辆飞翎125T-1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20元。
11、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先后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路X号屋前和蔡甸街卫生防疫站附近,盗窃袁某的一辆本田125型助动车和滕某的一辆宝雕x-2型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40元和2,250元。
12、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科技局宿舍院内,盗窃周某的一辆B09-150型助动车,价值人民币945元。
13、2011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金家新都汇中百仓储工地附近的一门店内,乘吴某熟睡之机,将吴某在枕边的一部中信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40元。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广场花城附近,见有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停放在该处,便上前开启龙头锁,二被告人因开锁未逞欲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抓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中信手机一部并发还给了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张某盗窃作案13笔,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19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张某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张某盗窃一案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失主吴某、罗某、杨某、万某、吴某、孟某、王某、代某、陈某、徐某、许某、袁某、袁某、滕某、周某、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刘某、张某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蔡甸区物价局蔡价认字(2011)X号、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与张某经通谋后,均积极参与盗窃作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盗物品大部分尚未追回,价值鉴定部门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价格鉴定标的的品名、规某、型号、成色、购置使用等情况为依据,结合发案时的市场中准价格水平,按照规某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分别确定其价值,其价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盗赃物价值鉴定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亲属积极退缴其盗窃所得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某,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