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2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牌号为豫x。2010年1月4日原告驾驶豫x号车辆行驶至石黄某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84m+700m处时,与李志奎驾驶的工程车(石黄某护1018)追尾,造成张某某受伤、副驾驶位置乘车人张玲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深州大队冀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李志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河北省武强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武价交鉴字(2010)第X号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失额为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人身损失x元(张某某5000元、张玲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驾驶豫x号车辆行驶至石黄某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84m+700m处时,与李志奎驾驶的工程车(石黄某护1018)追尾,造成张某某受伤、副驾驶位置乘车人张玲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深州大队冀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李志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玲无责任。经河北省武强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武价交鉴字(2010)第X号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失额为x元。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为4741.95元。张某某和张玲系夫妻。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和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张玲死亡证明、住院催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上人员伤亡费用7370.98元(张玲5000元+张某某4741.95元×50%),车损x元(x元×50%)。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共应支付原告x.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上人员伤亡费用7370.98元,车损x元,以上各项共计x.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杜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