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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攀,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轩,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被告曾经与别的男人在一起,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擅自冒用原告的名义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x元取出,同时,被告也将自有的住房公积金6000元取出。2008年原告发现后,被告才将此事告知原告,但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可曾经取出住房公积金,但是都与原告一同花费了。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无法接受原告的做法,于2010年8月26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进行医治,现已出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0年3月15日被告写下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书,但原告未签字。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并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住房公积金证明、手机录像、手机录音及被告提交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本尚好。现因双方生活及思想方式差异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被告擅自取出原告住房公积金x元,提供住房公积金付款凭证,被告对取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与陌生男子有过交往,提供手机录像及录音,但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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