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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诉薛x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

委托代理人薛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薛x。

委托代理人袁x。

原告薛x诉被告薛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的委托代理人薛x、李x,被告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侄子。原告在2005年6月之前与祖父薛x共同居住在本市黄某区x号,同年6月10日迁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号祖传房屋内。2005年11月,x号房屋动迁,原告和薛x取得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室的安置产权房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6.39平方米。2007年5月17日,薛x立下公证遗嘱,嘱系争房屋由被告继承,案外人薛金梅有终身居住权。同年6月3日,薛x死亡,同年7月6日,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薛x所立遗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继承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无法律依据。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审理中,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37.2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000元。

被告薛x辩称,原告系知青子女,原户籍在安徽省,后经薛x同意迁入上海黄某区x室。因原告一家对薛x不好,薛x要求原告一家迁出,经法院调解,被告迁出x,并得到了薛x的房屋补偿款6万元。原告在收到钱后,借故不将户口迁走。x号是薛x将x室房屋卖掉后在祖宅地上建造的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因x室房屋的买受人要求将在内的户口迁出,薛x无奈将原告的户口迁至x号。翻建房屋的钱全部由薛x一人支付,原告也从未在x号内居住过,原告的户口系空挂户口。动迁时,薛x将与原告的纠纷及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出示给了动迁组,动迁组针对此情况,认定安置对象为薛x一人,原告的户口是空挂性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以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案按照原有房屋面积的大小对薛x进行安置,由于现成住房只有86.39平方米的较大住房,如果等小面积房屋则需要过渡三年,因薛x当时病重,动迁组出于同情,提出可给较大面积房屋,超面积由薛x出钱购买。薛x同意接受较大面积房屋,在享受重病补助后又出了79,288.22元得到系争房屋。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初动迁完毕薛x单独作为房产所有权人的时候开始计算,特别是薛x在2006年入住系争房屋当年的清明节拒绝原告及其父亲进入系争房屋后,原告就应当在2年内提出主张,现原告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已故薛x之女,原告系薛x之子薛x的儿子。原告原与薛x同住于本市黄某区先x室。2004年,薛x起诉要求原告和其父母迁出上述房屋,经黄某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4年7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家迁出上述房屋,薛x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在上述调解协议执行过程中,薛x实际给付原告6万元。此后,薛x将x房屋出售,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号的房屋翻建后迁入居住,并将其和原告的户口一并迁入。原x号房屋系土改时薛x父亲一家取得,薛x在翻建时未办理审批手续。2006年1月19日,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薛x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关于x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薛x户被拆迁的房屋x号建筑面积59.74平方米,甲方应支付货币补偿款136,027.98元[(597+1,180+500)×59.74],应当支付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890元,甲方安置乙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6.39平方米,总价为283,859元,另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194.8元、设备迁移费1,550元、补偿装修费23,668元,其他费用20,500元(该款是系因薛x患病给予薛x补助5平方的价款)、奖励费速迁费16,000元、过渡费1,800元,经结算后,乙方应支付甲方79,228.22元。薛x户情况认定表认定的人数包括薛x和原告,并注明“老房单(房已翻建),按占地计算面积”。甲方开出的系争房屋的住房配售单原住房人员和新住房人员均为薛x和原告。2007年2月1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薛x名下。2007年5月17日,薛x立下公证遗嘱,嘱其死后系争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需保证薛金梅居住至百年。薛x于2007年6月2日去世。2007年7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资料,(2004)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和代管款收据,x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配套商品房曹路基地动迁薛x户情况认定表、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权利人为薛x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权利人为薛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原居住于本市黄某区x室,在2004年7月通过法院调解以取得房屋补偿款的对价放弃了在上述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原告对x号老房不享有任何权利,薛x为出售x室房屋而将原告的户口迁至x号,但薛x已没有给原告提供居住的义务,原告对于薛x翻建的房屋也不享有任何权利。x号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针对薛x户所作的拆迁补偿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乙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补偿装修费、补助给薛x的其他费用、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没有因为原告的户口在内对原告进行补偿,薛x所取得的安置房屋系因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由薛x补付差价后取得,原告对因x号房屋动迁而安置的房屋不享有利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桔英

审判员钱林森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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