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余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方某之妻。
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某同村近邻。二被告父亲早年曾有一块宅基地与二原告现住房相邻,后因二被告迁址另建房屋,此宅基地空闲,土管部门在土地调查时将该宗宅基地划入二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为此,原、被告双方某次发生纠纷,村X组干部多次处理未果。2010年8月18日6时30分许,方某、徐某夫妇在双方某议的宅基地上建造临时伙房,余某甲得知后,以二原告未与其商量好便私自建房为由前往施工现场阻挡,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抓,后原告方某及被告余某乙参与撕抓,余某乙持拐棍向方某的脑勺击打一下。在整个撕抓过程中,徐某的前额部受伤。之后,二被告的姐姐余某某及姐夫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拉架,双方某开后,方某打电话报警,后二原告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方某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2024.04元。徐某被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646.92元。因损失赔偿问题,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方某、徐某于2010年9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方某的医疗费2066.0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及徐某的医疗费821.92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187.96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某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双方某有义务通过合理途径化解纠纷,以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本次纠纷发生后,二被告采取阻拦施工的方某以求解决问题,从而直接引发本案,致伤二原告,因此,二被告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二原告在被告阻拦施工时,本应冷静处理,积极寻求有效地解决方某,却以争执和撕抓的方某来应对二被告的阻拦行为,最终导致方某及徐某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024.04元;2、误工费,按当地务工人员一般收入标准确定50元/天,计算5天,计25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事实及当地女工一般务工收入确定为40元/天,计算5天,计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5天,计50元。上述四项合计2524.04元。原告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46.92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余某甲和余某乙根据损害事实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某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徐某的伤情发生在原、被告双方某抓过程中,但不能确定具体侵害人,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某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024.04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2524.04元,由被告余某乙承担1236.78元、被告余某甲承担530.0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757.21元,由方某自行承担;二、原告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646.92元,由被告余某乙承担226.42元、被告余某甲承担226.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194.08元,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乙承担35元、被告余某甲承担35元,原告方某、徐某共同承担30元。
宣判后,余某甲、余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某架余某甲在场属实,但只是旁观并未参与打架,故余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乙打架造成的后果应由余某乙本人承担,二人并无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某事人对于打架的起因,以及二被上诉人受伤结果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余某甲并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案件中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看,余某甲参与了双方某纷的整个过程且其在争吵之初,曾有唆使其兄余某乙扒掉被上诉人墙壁的行为,是造成双方某盾升级引起打架的主要原因,对此,余某甲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上诉人余某乙虽称其本人参与打架余某甲未参与,但其证明仅打了被上诉人方某头部一下也并未打被上诉人徐某,二被上诉人其余某情非其所致。该陈述明显与余某甲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与二被上诉人诊断证明记载的受伤情况及公安机关所调查的证人证言情况不符,无法确切证明实际侵害人为余某乙一人之事实,故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