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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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某,2008年12月17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犯罪的事实。1、2008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X-X号刘某乙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在盗某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老伴回家时发现杨某恩等人,杨某三人立即冲出来用刀分别将刘某乙及老伴逼进屋内,威胁不准报警,随后三人逃离现场。2、2008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尹某(均已判刑)持刀窜至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X栋X号李某、刘某丙的租住屋,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后,发现有被害人李某在上网、刘某丙在床上睡觉,四人立即用刀逼住两人,抢走刘某丙现金1000余元,中天牌手机一台(鉴定价值400元),李某SONY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三星E258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

二、盗某犯罪的事实。1、2008年1月4日,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明、尹某、吴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村附近的怡园小区X栋X号王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玉块四块(经鉴定价值560元),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等物品。2、2008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尹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杨某丁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三星牌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30元)、金浩茶油三桶(经鉴定价值183元)。3、2008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尹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高家坳龙泉山庄X栋X号张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TCL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0元)、现金1800余元。4、2008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邓志、尹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X-X号黄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700元)、x打复印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00元)。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2007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王某龙、尹某(均已判刑)明知放置于湘潭市X区X路建冶房产附近的一超市旁的电脑系杨某恩、吴某明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转移电脑,经鉴定价值2800元。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报案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住户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劫、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谭某系从某,依法应当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罪中,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某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某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第1、2、3笔盗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从某、未遂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的事实。

1、2008年1月5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X-X号刘某乙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在盗某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老伴回家时发现杨某恩等人,杨某三人立即冲出来用刀分别将刘某乙及老伴逼进屋内,威胁不准报警,随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5日16时许,刘某乙从某购物回家时,发现家中大门被撬后马上打电话报警,此时从某民希家中冲出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威胁其不要报警后逃离现场;刘某乙家中被翻乱,经清点家中未发现丢失物品。刘某乙同时还证实三名男子的体貌特征;

(3)同案人杨某恩、吴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5日16时许,杨某恩、吴某(均已判刑)伙同谭某窜至株洲市X区X-X号刘某乙家,入室盗某时,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老伴回家时发现杨某恩等人,杨某三人立即冲出来用刀分别将刘某乙及老伴逼进屋内,威胁不准报警,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

(4)谭某的指认照片,证实2008年1月5日在株洲市X区抢劫作案地点;

(5)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2、2008年1月17日14时许,上诉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尹某(均已判刑)持刀窜至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X栋X号李某、刘某丙的租住屋,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后,发现有被害人李某在上网、刘某丙在床上睡觉,四人立即用刀逼住两人,抢走刘某丙现金1000余元,中天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李某SONY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三星E258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丙、李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17日14时许,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尹某(均已判刑)持刀窜至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X栋X号李某、刘某丙的租住屋,四人用刀逼住两人,抢走刘某丙现金1000余元,中天牌手机一台,李某SONY数码相机一台,三星E258手机一台;

(3)谭某的指认照片,证实2008年1月17日在天元区保利花园X栋抢劫作案地点;

(4)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中天牌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为400元,SONY数码相机一台鉴定价值为800元,三星E258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为400元;

(5)同案人杨某恩、吴某、尹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17日14时许,杨某恩、吴某、尹某(均已判刑)伙同谭某持刀窜至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X栋X号李某、刘某丙的租住屋,四人用刀逼住两人,抢走刘某丙现金1000余元,中天牌手机一台,李某SONY数码相机一台,三星E258手机一台的事实;

(6)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二、盗某犯罪的事实。

1、2008年1月4日,上诉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明、尹某、吴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村附近的怡园小区X栋X号王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玉块四块(经鉴定价值560元),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4日晚上6点左右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数码相机一台,四块玉块及零钱70至80元被盗;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玉块四块价值560元,数码相机一台价值400元;

(4)同案人杨某恩、吴某明、吴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恩、吴某明、尹某、吴某(均已判刑)、谭某在株洲市X区王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玉块四块,数码相机一台等物品。

2、2008年1月6日上午,上诉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尹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杨某丁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三星牌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30元)、金浩茶油三桶(经鉴定价值1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某星电脑一台,价值5300元,金浩茶油三桶,价值183元,共计5483元;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三星牌电脑一台价值2730元、金浩茶油三桶价值183元;

(4)同案人杨某恩、吴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恩、尹某、吴某、谭某窜至株洲市X区一户人家盗某三星黑色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屏一套,金浩茶油三桶;

3、2008年1月10日下午,上诉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尹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高家坳龙泉山庄X栋X号张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TCL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0元)、现金1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10日18时张某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1800元现金、两台手机、一台电脑主机及面值一角的硬币若干;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电脑主机一台价值800元,TCL手机一台价值50元;

(4)同案人杨某恩、吴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元月的一天,杨某恩、尹某、吴某、谭某在株洲市X区高家坳龙泉山庄一户人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套开门,偷得电脑一台、手机两台、现金1800元及一些硬币。

4、2008年1月10日下午,上诉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某、邓志、尹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X-X号黄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700元)、x打复印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10日下午4点多黄某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某品有电脑一台、多功能打印机一台,现金5000元,手机两台,棉衣一件等物;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某装电脑一台价值700元,x打复印机一台价值300元;

(4)同案人杨某恩、吴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10日下午,杨某恩、吴某、邓志、尹某、谭某窜至株洲市X区一户人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某组装电脑一台、x打复印机一台;

(5)谭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

2007年11月19日16时许,上诉人谭某伙同王某龙、尹某(均已判刑)明知放置于湘潭市X区X路建冶房产附近的一超市旁的电脑系杨某恩、吴某明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转移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19日16时许,刘某戊家中被盗,刘某戊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遂骑摩托车跟踪,刘某戊被一可疑男子用砖头打伤头部,两名可疑男子脱逃。刘某戊家中被盗某品有一台电脑和二件外套;

(3)证人文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有两个男子坐他的出租车,一男青年在车里等,另一男青年说要上楼接东西,后接东西的男青年返回坐在副驾驶位置在妇幼保健院下车。同时还证实有一人开摩托车追赶;

(4)谭某的指认照片,证实与王某龙、尹某租住及转运电脑存放的地点;

(5)被害人刘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戊辨认,杨某恩系2007年11月19日抢劫其财物并将其打伤的人;

(6)同案人杨某恩、吴某明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19日,杨某恩和吴某明在湘潭市X区盗某电脑等物,后被失主发现,两人打伤失主后逃脱,并将抢得的电脑藏匿于岳塘区X路建冶房产附近“合家乐”超市墙边;

(7)同案人王某龙、尹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龙、尹某、谭某接到杨某恩的通知去接电脑,三人知道该电脑是杨某恩等人盗某的财物,王某龙、尹某、谭某在岳塘区X路一个超市墙边,将用纸箱装着的电脑接回几人租住的地方;

本案其他经一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

(1)(2009)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2)上诉人谭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证实2011年2月24日谭某主动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于2007年至2008年间伙同杨某恩等人参与抢劫、部分的盗某犯罪事实。

综上,上诉人谭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2600元;参与盗某4次,盗某财物价值7523元;参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谭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的抢劫、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上诉人谭某系从某,依法应当从某或减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某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某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伙同杨某恩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抢劫犯罪中,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某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谭某提出“没有参与第1、2、3笔盗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从某、未遂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参与第1、2、3笔盗某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证明,有同案犯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判已对自首、从某、未遂等情节作法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上诉人谭某多次实施犯罪,触犯了三个罪名,虽具有多个法定量刑情节,但仍不宜判处缓刑,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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