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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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与任××、林××、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并经预谋,于200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携带菜刀、钢管、绳索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号被害人张××、季××夫妇兼作家庭生活用的个体米店,强行拉开卷帘门冲入店内,用菜刀、铁管胁迫被惊醒的被害人并用绳索将其困绑,共劫得人民币32,000元、价值人民币1,010元的诺基亚牌3210型手机1部及项链、手链各1根后逃逸。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高××在山东省苍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季××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任××、林××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价格事务所虹口分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高××辩称,其本人没有进入被害人住处直接实施抢劫,是其他同案人商量好后,让其在室外望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不是被告人高××提出的,被告人高××只是盲目跟从他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与任××、林××、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并经预谋,于200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携带菜刀、钢管、绳索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号被害人张××、季××夫妇兼作家庭生活用的个体米店,强行拉开卷帘门冲入店内,用菜刀、铁管胁迫被惊醒的被害人并用绳索将其困绑,共劫得人民币32,000元、价值人民币1,010元的诺基亚牌3210型手机1部及项链、手链各1根后逃逸。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高××等人分赃化用。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高××在山东省苍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季××的陈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四名男子携带菜刀、钢管、绳索等作案工具,闯入本市X路X号张××、季××夫妇兼作家庭生活用的个体米店内,用菜刀、铁管胁迫被惊醒的被害人并用绳索将其困绑,共劫得人民币30,000多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项链、手链各1根后逃逸。

2、同案关系人任××、林××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底,高××、徐××与任××、林××等人商量,深夜去抢劫本市X路一家米店内的钱财,次日凌晨1时许,高××将任××、林××叫醒,高××、任××、林××、徐××等人结伙携带菜刀、钢管、绳索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的该家米店,拉开卷帘门冲入店内,用菜刀、铁管胁迫米店内的一对夫妻,并用绳索将其困绑,共劫得人民币32,000元、价值人民币1,010元的诺基亚牌3210型手机1部及项链、手链各1根后逃逸。赃款、赃物均由高××分给参加抢劫的人。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左下颚皮肤裂伤,裂伤长约3cm。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0年7月31日凌晨,被害人张××、季××所在的本市X路X号米店室内翻动情况较乱,床上提取遗留物菜刀一把、绿色尼龙绳四段、在地上提取到黄某封箱带一段、提取到被害人季××嘴上的封箱带一段和地上的封箱带一段。

5、被告人高××以往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四名男子携带菜刀、钢管、绳索等作案工具,闯入本市X路X号米店内,采用暴力劫得一对夫妻住处人民币32,000元和手机一部及手链、项链各一根。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高××提出其本人没有进入被害人住处直接实施抢劫,是其他同案人商量好后,让其在室外望风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不是被告人高××提出的,被告人高××只是盲目跟从他人的辩护意见,得不到任何证据佐证,且与同案关系人任××、林××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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