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在与原告长期经济往来中欠下原告巨额债务,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原名称X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人民币8,569,878.58元,承诺最迟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欠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一再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8,569,878.58元;二、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欠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催款函及快递凭证、催款函退信及挂号凭证。
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协议书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0年8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催款函及快递凭证系复印件,快递单上也未显示内容,另外的催款函及挂号凭证被告没有收到过,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系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位于某处的住所地发出催款函,催讨该笔欠款,送达地址为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该信函因被告公司迁移新址遭退回,此系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向该住所地邮寄催款函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欠款8,569,878.58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8,569,878.5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47.50元,减半收取,计40,27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