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新区x路x号。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C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的合同,定作方是被告,承揽方是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入被告财务帐60日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完成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63,811.10元的加工任务,开具11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分6次向原告付款合计395,213.79元,扣除料损5,614.92元、赔偿款3,944.45元,被告尚拖欠原告359,037.94元未付。2010年3月29日被告对上述金额确认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59,037.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算1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将第2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59,037.94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1项诉请不变。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0月7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2010年3月29日对帐单1份,由被告合同指定人员李a签字,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到期加工费359,037.94元;
3、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763,811.10元;
4、2009年10月26日和2010年1月25日被告开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加工超过耗损率部分由原告承担,作为料损由被告开发票给原告,金额合计5,614.92元;
5、套料备料单、送货单等X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线路板和元器件进行焊接加工,收取加工费,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C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供应商)和被告(购买商)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购买商根据生产需要下达订单给供应商,供应商在收到订单后24小时内签字或盖章确认。有关订单的下达和确认,双方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只有经指定人员签署或公司盖章后才为有效订单,供应商指定人员姓名王a,职务业务经理;购买商指定人员李a,职务采购主管。订单中规定日期为在购买商工厂交货的日期,供应商应按购买商的订单要求如期在购买商仓库交货。交货检验标准为购买商按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图纸和附件中所附标准及国家标准对供应商所交付产品进行检验。供应商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取得购买商出具的《物料交仓单》记载之合格产品实收数量进行发票开具和货款结算。每月20日前供应商应根据《物料交仓单》之合格产品实收数量,将当月所供产品之增值税发票提交给购买商,供应商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对进帐。供应商所供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进入购买商财务帐60日,购买商支付货款。购买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的,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线路板,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763,811.10元。
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对帐单,内容为截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开给被告发票总金额763,811.10元,已收到加工费395,213.79元,扣除料损款5,614.92元和赔偿款3,944.45元,被告应付原告到期加工费359,037.94元,并附开票和付款明细表。被告方李a在对帐单上注明“金额正确”并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线路板,双方之间建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对帐单上所列开具发票、付款等明细数据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印证,能够反映出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指定收货人员李a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2月28日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为359,037.94元,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加工款。现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款359,037.94元及以359,037.94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59,037.94元;
二、被告C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以359,037.94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2.79元、财产保全费2,515.18元,合计5,857.97元,由被告C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