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晚21时许,内乡县火车站斜对面的风味小吃店老板卢某和其北面邻居书波烧鸡烩面馆庞某X的父亲庞某X因饭店门口停车发生纠纷,被告人庞某知悉此事后与被害人贾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用拳头朝贾某鼻子上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贾某鼻子流血住院。经内乡县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庞某供述、被害人贾某陈某、证人卢某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晚21时许,内乡县火车站斜对面的风味小吃店老板卢某和其北面邻居书波烧鸡烩面馆庞某X的父亲庞某X因饭店门口停车发生纠纷,被告人庞某知悉此事后与被害人贾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用拳头朝贾某鼻子上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贾某鼻子流血住院。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某、证人卢某、陈某、李文恒、庞某X、庞某X、王启祥、孙富生等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