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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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郝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20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2011年2月22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2日被解回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20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2010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2日被解回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郝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郝某及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濮阳市建设工程某司开发建设的“阳光花园”小区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略)元。同年8月,被告人程某、郝某协商后,违反规定降低征收标准,收取“阳光花园”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683000元,致使该小区少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略)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辩解自己作为一名调研员,没有职权,也没有参与协商降低征收“阳光花园”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郝某协助程某工作期间,没有具体的工作职责,无法定职权,也没有参与“阳光花园”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审批,公诉机关指控郝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被告人程某任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负责人防全面工作,并分管工程、财务工作;2006年3月,被告人郝某任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县级调研员,负责协助程某分管工程、协助副主任郭某乙分管执法工作。2006年8月,濮阳市建设工程某司开发建设“阳光花园”小区过程某,按照规定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略)元,被告人程某、郝某在负责审批、办理该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过程某,违反濮阳市物价局、濮阳市财政局、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濮价费(2003)X号《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决定收取濮阳市建设工程某司人防易地建设费683000元,致使该公司少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略)元。2008年9月10日,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濮阳市建设工程某司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7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郝某的主体及职责证明:

⑴濮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濮政任(2004)X号、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7月8日,程某任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负责人防全面工作,并分管工程、财务工作。

⑵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郝某个人简历:证实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郝某任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县级调研员,负责协助程某分管工程、协助副主任郭某乙分管执法工作。

⑶证人郭某甲、赵某、郭某乙证言:证实三人在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期间,2006年三、四月份,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召开班子会议,明确分工。程某负责全面工作,主抓工程某设,包括人防工程某审批、验收,易地建设费的审批、征收等;郭某乙分管指挥通讯、行政执法工作;郝某负责协助程某分管工程、协助郭某乙分管行政执法。

2、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濮阳市建设工程某司所建“阳光花园”交了人防易地建设费,具体交多少不清楚,但不是按有关规定交的。当时军分区首长和副政委等人让少收点人防易地建设费,还专门写了个报告,最后定了每平方米3元钱,郝某具体办理此事。

3、被告人郝某供述:证实濮阳市“阳光花园”缴纳了多少人防易地建设费不清楚,是程某审批的,不是郝某具体办理的,郝某只是收到了正常的部分资料,其他的一概不知。

4、证人邵某证言:证实“阳光花园”的民用建设项目防空结建审批表上的审查意见是邵某签的,但是人防易地建设费金额是郝某和程某定的,安排邵某写的。2006年8月28日,邵某填写完审查意见后,先找到郝某看了看,郝某表示同意办理,邵某又找程某签了字。“阳光花园”71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剩余面积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应缴纳易地建设费683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按照规定,“阳光花园”属于经济适用房,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应该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根据阳光花园的建筑面积14.9万平方米,应该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略)元,少缴了(略)元。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濮阳市建设工程某司于2006年开发的“阳光花园”,没有建人防工程,应该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宋某会负责办理人防手续,其找郝某送了相关资料,后郝某电话通知宋某“阳光花园”71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剩余面积按6元计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少收了人防费,并说已给办证大厅的邵某说好了,让宋某去拿表。宋某拿到了人防费审批传递单和民用建设项目人民防空结建审批表,确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金额是683000元。“阳光花园”属于经济适用房,人防费可以减半征收,应缴纳(略)元。

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郝某原任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某务科科长,2006年3月任副县级调研员后,仍主管工程某务科工作,负责核算人防易地建设费金额。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于2006年5月任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某科长,之前郝某任科长,郝某任调研员后工作一直未与其交接。工程某的分管领导是程某,郝某协助程某管理工程某的工作。

8、书证

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与缴纳易地建设费审批传递单、民用建设项目人民防空结建审批表:显示“阳光花园”建筑面积为14.9万平方米,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2980平方米或缴纳易地建设费683000元。审查人邵某签字,领导审批意见程某签字。2006年8月28日。

⑵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阳光花园”缴纳人防费情况的证明、缴费凭证:证实人防易地建设费正常征收每平方米24元,濮阳市建设工程某司建设的“阳光花园”小区按经济适用房减半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应缴纳(略)元。2006年8月,该公司两次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683000元,2008年9月10日追缴174500元。

⑶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2006年9月1日前后人防工程某批情况有关政策的说明,濮阳市物价局、濮阳市财政局、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濮价费(2003)X号《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证实2006年9月前后,经济适用房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可以减半收取。

⑷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濮阳军分区后勤部关于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函:证实后勤部申请减免“阳光花园”人防易地建设费,领导签批酌情减免。

⑸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程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其退回的赃款740000元,追缴其受贿款140000元。2011年2月23日程某被裁定减刑一年;被告人郝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其退回的赃款610000元。2010年10月13日郝某被裁定减刑九个月。

以上证据,被告人程某供述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对濮阳市建设工程某司建设的“阳光花园”小区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事实,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郝某不供述参与办理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事实,但程某供述与邵某、宋某等证言印证郝某在协助程某工作过程某,参与了减免“阳光花园”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审批、办理。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证实“阳光花园”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减免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另有被告人程某、郝某的身份、职责证明在卷佐证,诸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滥用职权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郝某不具有法定职权,也没有具体的工作职责,未参与“阳光花园”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审批,公诉机关指控郝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经查,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情况说明、郝某的工作简历及证人郭某甲、赵某、郭某乙证言,印证郝某于2006年3月任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县级调研员,按照分工,协宝勤协助程某分管工程,协助郭某乙分管执法,故郝某的职权、职责明确。虽然“阳光花园”小区民用建设项目人民防空结建审批表中没有郝某签字,但程某供述“阳光花园”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具体由郝某办理,经办人邵某也证实该小区人防费的计算已经郝某勤确认,“阳光花园”建设方宋某亦证明郝某通知其低于规定标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683000元,足以说明被告人郝某不仅具有协助程某审批人防费的职责,而且参与了“阳光花园”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审批、办理,由于其违反规定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犯有滥用职权罪。因此,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郝某自侦查至审判拒不认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止。)

2、被告人郝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

3、没收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退赃款740000元。

4、没收被告人郝某犯受贿罪退赃款610000元。

5、追缴被告人程某受贿款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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