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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祥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8岁。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金华苑。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先后于2010年7月、8月向原告赵

学祥借款共计x元,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2日欠条2份、2010年8月9日欠条,拟证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2、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拟证明郭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人何某、吕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郭某系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该公司办公室事务、财会事务、招商事务等工作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因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的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即“欠条今欠到赵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x.00)欠款人:樊某郭晶2010年7月22日”、“欠条今欠到赵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x.00)欠款人:樊某2010年7月22日”、“今欠到赵某某现金肆仟元整此据欠款人:樊某2010年8月9日”,以上三份欠条均加盖了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10月27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又查明,郭某为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财会、招商等事务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某为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事务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其签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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