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王某某系南、北邻居。王某某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舫,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卫辉市人民法院(2003)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所属土地登记使用人为何某舫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何某某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某。现何某某以王某某侵占其道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何某某涉案房屋亦未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王某某居住的房屋所属土地均无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证。何某某与王某某争议的土地,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院路上的违章建筑,恢复原告对道路的使用,消除对原告房屋的侵权,本院不予处理,与此相应,何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请求亦不予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某从房管局购买了太公庙街X号院后,其与王某某房屋之间的1.6米的路也属于其X号院的宅基范围,现1.6米的路被王某某的房屋侵占,要求王某某拆除建在该1.6米路上的房屋,回复何某某的道路使用;并赔偿损失3.5万元。
王某某答辩称:其房屋翻建于1970年,其房屋与何某某购买的太公庙街X号院之间不存在1.6米的路,其所建房屋也是在其宅基地上,故不存在侵权。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称王某某的房屋占用了1.6米路,该1.6米路属于太公庙街X号院,使用权归何某某享有,王某某称不存在1.6米路,其所建房屋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该争议1.6米路是否存在及使用权归谁享有,故对该争议的1.6米的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